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为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高度重视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范进行的重要前提。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按照“打破区域限制、立足规范运作、促进资源共享、利于长远发展”的原则,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进行。
四、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方式。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可由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
评审工作组具体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一)制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实施方案;
(二)按照统一的要求拟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四)根据审查和考察情况,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五)起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由国资监管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或由国资监管机构与其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委托协议》。
五、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审核的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审核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下列书面资料:
(一)批准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
(五)与有关报刊签订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所在地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或制定的产权交易监管工作规章、制度;
(七)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八)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九)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十)如已参加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或与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代理合作,还应提供相关协议资料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重点审核内容。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同时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是否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三)产权交易信息系统是否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七、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结果的公布。选择工作结束后,国资监管机构应将所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还应将选择结果和相关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工作。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专项工作检查,向相关企业征求意见,对有关媒体及社会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听取有关部门、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产权交易机构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于不再符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基本条件要求或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机构3年内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九、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对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要求掌握其基本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对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守法情况加强监管。
(二)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可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也可采取业务委托方式,与其他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
(三)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